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抗疫中著作權之保護與限制

發(fā)布時間:2022-3-14來源:IPRdaily中文網點擊:返回列表

       面對新冠肺炎疫情,百姓家中困頓,醫(yī)生前線拼搏,每個人都在為抗擊疫情貢獻著自己的力量。文學和藝術作品同樣發(fā)揮著重要作用。葫蘆娃、豬豬俠、吾皇萬睡等防疫卡通表情包在社交媒體上廣泛傳播,動漫通過親民、趣味的方式把疫情防治信息普及給廣大人民群眾[1]。如果行為人未經權利人許可,使用他人作品制作、傳播如下抗擊疫情的宣傳物,是否需要承擔責任?因為疫情,權利人的著作權會受到怎樣的限制?

 
       一、法定許可與合理使用
 
      《著作權法》規(guī)定了兩種權利限制,一為法定許可,一為合理使用。法定許可,是在法律規(guī)定的情形下,行為人可不經權利人許可而使用作品,但應當支付報酬。法定許可包括編寫出版教科書、報刊轉載、制作錄音制品等幾種情形。合理使用,是指在法律規(guī)定的情形下,行為人可以不經權利人的許可而使用作品,且無需向權利人支付報酬?!吨鳈喾ā返诙l列舉了十二項合理使用情形。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》第二十一條規(guī)定,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(guī)定,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(fā)表的作品的,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,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。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》規(guī)定的該內容是《伯爾尼公約》等國際條約“三步檢驗法”在國內法律的轉換[2]。構成合理使用,必須同時符合《著作權法》列舉的情形及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》規(guī)定的內容。
 
       為介紹、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,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(fā)表的作品,是法律規(guī)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。行為人結合疫情與動漫角色特點,形象地介紹、說明了抗擊疫情的相關知識,但該宣傳物仍以動漫角色為主要內容,僅是配了抗疫相關的文字,其所使用內容已超出了“適當引用”的范疇。如果行為人是國家機關,則可能會略有不同。“國家機關為執(zhí)行公務使用已經發(fā)表的作品”,是合理使用的另一法定情形。這種使用的范圍限定在執(zhí)行公務。某公安局在抗疫新聞報道中,用黑貓警長的動漫頭像遮住了執(zhí)法人員臉部,這種使用顯然與執(zhí)行公務無關。為了抗擊疫情,使用動漫角色制作宣傳資料,應屬執(zhí)行公務行為。結合經典動漫形象制定宣傳資料,會更加受到人們的歡迎,但此舉很難認定為執(zhí)行公務所必需,因為不使用這些作品不會對宣傳資料的制作產生實質性影響。“如果國家機關為了完成某項公務并不只有一種路徑,那么使用他人作品就并不具有足夠的正當性”[3]。雖為執(zhí)行公務,國家機關也不可任意使用他人作品,不可超出必要的程度、方式和范圍。
 
       在抗疫中使用他人作品,行為人欲不經權利人許可而又不承擔責任,仍需符合法律規(guī)定的免責條款。疫情或抗擊疫情,均不是一個獨立的免責理由。當然,在判斷受控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(guī)定的免責事由時,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觀判斷,疫情的因素可能會影響法官的自由裁量,但法官的自由裁量仍無法脫離法律規(guī)定以及對法律規(guī)定的解釋。
 
       二、強制許可與行政征用
 
       強制許可,是指第三人有使用作品的正當理由,以合理條件或正常途徑無法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,依照法定程序請求司法或行政部門頒發(fā)強制許可令,第三人在強制許可令允許的范圍使用作品,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制度[4]。強制許可制度的主要功能,在于防止權利人惡意壟斷市場。我國《著作權法》并未規(guī)定強制許可制度,未引入強制許可的典型意見是,一項專利發(fā)明被無理擱置會阻礙社會生產力發(fā)展,但是一項文學藝術品被擱置似乎不會[5]。有專業(yè)人士建議,因為疫情防控導致不少權利人無法取得聯(lián)系,取得聯(lián)系也無法滿足非常時期的文化傳播需求,故我國應建立抗擊重大疫情的版權公共利益強制許可,任何人在一定條件下,均可自由、免費地使用相關作品[6]。然而,突發(fā)疫情并不涉及著作權的濫用,第三人不會因為疫情的影響無法獲取作品的許可。在疫情期間,權利人因為防控措施而無法取得聯(lián)系的可能性較小,很多企業(yè)提出了免費、降價的文化、娛樂許可內容,且文學、藝術作品具有可替代性的特點,電視、電腦、手機等通信設備可帶來的文學、藝術作品已基本滿足人民群眾的需求。該建議中的具體措施,更似政府為應對突發(fā)事件而對著作權的征用。
 
      《憲法》第十三條規(guī)定:“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,可以依照法律規(guī)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。”《突發(fā)事件應對法》第十二條規(guī)定:“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應對突發(fā)事件,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。”根據(jù)上述規(guī)定,政府為應對突發(fā)事件,可以征用私有財產,該條款雖未規(guī)定具體可征用的財產范圍,但著作權屬于私有財產,自然在可征用范圍之列。作為公法上的公民,著作權人有義務配合政府的征用工作。然而,行政征用應符合比例原則。行政權力在侵犯公民權利時,必須有法律依據(jù),且須選擇侵犯公民權利最小的范圍行使[7]。行政機關對具體措施的選取,必須符合需要達成的行政目的,征用所采取的措施須與應對突發(fā)事件相適應。在抗擊疫情初期,由于醫(yī)療資源緊缺,疑似病例和密切接觸者只能“居家隔離”,導致發(fā)生眾多聚集性感染。征用酒店、學校等適合隔離的場所,對疑似病例和密切接觸者進行集中隔離,是抗擊疫情的關鍵舉措。受疫情影響,人們的出行受到很大限制,大家對文化、娛樂作品的需求迫切,但這種需求卻非抗擊疫情所迫切需要,征用著作權的危害與抗擊疫情并不相適應。
 
       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《關于依法審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民事行政案件的通告》第三條規(guī)定:不得以疫情防控為由,非法侵犯企業(yè)和個人著作權、商標權、專利權;確因疫情防控工作急需使用的,應依照法律規(guī)定給予合理補償。該規(guī)定明確疫情防控不是侵犯著作權的理由,同時又規(guī)定確因疫情防控工作急需則可以使用。如前所述,抗擊疫情不是一種獨立的免責事由,不是合理使用或法定許可規(guī)定的具體情形。結合該條款“疫情防控工作”內容的表述,該條款規(guī)定的行為主體應是政府部門,且該條款規(guī)定的內容應是行政法意義上的征用,個人的使用行為不能適用該條款。但由于著作權的文化、藝術屬性,著作權很難成為抗擊疫情所必需,其在事實上可能無法成為行政征用的對象。
 
       法律賦予作者以著作權,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,作者具有獨創(chuàng)性的創(chuàng)作給精神文明的進步做出了貢獻。同時,作者的創(chuàng)作必然會基于前人的創(chuàng)作成果,英國著作權法學者奧古斯丁·比勒爾評論道:“一條羊腿是屬于我的,這很容易證明或者否定,但是,我的書中有多少是屬于我的,這卻是一個大難題”,[8]任何創(chuàng)作均源自社會,最終也會成為社會公共資源。因此,著作權制度是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的一種平衡,《著作權法》在保護創(chuàng)作者的權利同時,規(guī)定了合理使用與法定許可,對著作權進行限制,且規(guī)定了作品的保護期限,創(chuàng)作最終回到社會?!吨鳈喾ā芬?guī)定的“為課堂教學目的復制”、“執(zhí)行公務中的使用”等著作權限制情形已體現(xiàn)對公共利益的保護,而著作權是一種法定權利,行為人未經權利人的許可而實施了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,又無法定的免責事由,則構成侵權??箵粢咔?,不意味著每個人都要無私奉獻。著作權凝聚了權利人的智慧與汗水,其與其他私有財產權一樣,神圣而不可侵犯。以抗疫為名而行侵權之實,必然會有承擔法律責任的風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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